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工作,加大综合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树立教育系统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治理教育乱收费实施意见》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范围包括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行政管理权限的教育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发生乱收费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教育乱收费责任追究的实施,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分审批权限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教育乱收费行为,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限期整改,退还所收费用;
(二)书面检查;
(三)谈话戒勉;
(四)通报批评;
(五)组织处理;
(六)纪律处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擅自制定或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和指标,或者乱摊派、乱罚款、搭车收费、强制保险、强行捐资,以及以办教育为名向学生集资、借资的;
(三)违反规定,将不应通过学生收取的费用,交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收取的;
(四)违反规定,向学校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生用具或各种用品的;
(五)对所属部门、学校的乱收费行为放任不管或者制止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
第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幼儿园违反教育收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一费制”规定,未经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借开学、升学、征订教材之机,采取强制手段搭售教学辅导参考资料、学习资料的;
(三)公办高中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择校生”招生比例、降低录取分数线、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以各种名义向学生摊派钱物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等为由向家长另外收取费用,以及收取与学校、幼儿园挂钩的赞助费等行为的;
(七)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仍然继续执收的;
(八)对收费的依据、项目或标准不按规定公示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
(十)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十一)代收费项目不按规定向学生结算,多收不退的;
(十二)以各种名义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款”、“赞助款”的;
(十三)强行向学生提供饮食、订阅报刊、保险等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的;
(十四)中小学校在假期、节假日、双休日进行补课的。
(十五)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违规收取转学费的;
(十六)允许有关部门在校园内设点办理与教育无关的业务,向学生和家长收取费用的;
(十七)利用学校教育教学场地、资源或与社会教育机构合作举办面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的;
(十八)所属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降分录取或以调专业为名乱收费的;
(十九)在职教师以赢利为目的,利用节假日和侵占学生休息时间,对学生进行补课、辅导的;
(二十)其他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乱收费情节恶劣的;
(三)隐匿、篡改、毁弃教育收费有关凭证,或者提供虚假的教育收费会计资料,阻挠、抗拒教育收费检查、审计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吃喝、送礼、旅游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五)因教育乱收费行为造成恶劣后果或引发群体性上访,社会反响强烈的;
(六)擅自组织学生补课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引发上访上诉案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对举报教育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责任追究:
(一)存在教育乱收费的行为,但尚未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在主观上没有故意行为,又能及时进行自查自纠的;
(三)立即停止或清退乱收费款项,纠正错误行为的。
第十条 发生教育乱收费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对照本办法第五条给予责任追究,触犯国家有关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教育乱收费行为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央、省、市禁止向学校和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幼儿园)违反教育收费有关规定,存在乱收费行为的,由市、县(区)价格、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查处。对有关责任人,可参照本办法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陇南市教育局
二○一三年五月